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点击头像可来电咨询)
原告诉称
张某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张某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签署离婚协议,即赠与纠纷发生的基础,张某凡与林某婚姻存续多年来,一直感情不和经常争吵,且林某常与张某凡母亲张某发生争吵、恶语相向,对老人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方才不得已签署了其单方制作的离婚协议且其内容还包含了大部分张某凡无权处置的财产。另外,关于房屋权属。实际上该房屋系张某凡母亲张某与父亲张父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母亲的儿子,不可能将母亲养老的唯一住房随意进行处置赠与。因此,离婚协议的赠与并非张某凡真实意思表示。
虽然张某凡不得已签署赠与内容系在离婚协议中,但里面所约定的赠与事宜也应受到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如无权处分部分不应发生相应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也应为可撤销。张某凡并非随意单方改变该约定,而是严格根据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行使该赠与的撤销权。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张某凡从未将房屋权利转移给张某君。从客观方面讲,张某凡仍居住在该房屋院落内,且居住状态自张某凡与林某离婚之前一直未发生任何变化。从主观方面讲,张某凡一直在向张某君主张排除妨害。因此无论从客观还是主观方面来讲张某凡从未将该房屋财产权利进行转移,张某凡当然依法享有该赠与的任意撤销权。自年6月底诉争房屋的确权之诉结束后,张某君对张某凡不尽任何赡养义务,因此,张某凡可行使法定撤销权。
被告辩称
张某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清楚,不同意张某凡的上诉请求。
林某述称,一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清楚,不同意张某凡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张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北排东数第3、4间的房屋归张某君所有。
张某凡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撤销张某凡对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北排东数第3、4间房屋的赠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凡与林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张某君,年6月27日,张某凡与林某在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现一号院(以下简称涉案院落)中北排东数第三、四、五、六间房屋属于男女方夫妻共同财产,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涉案院落中北排正房东数第三、四、五、六间房屋完全赠与婚生女张某君等。
关于涉案院落内北排北房六间中东数第三、四间的居住、使用情况,张某君、张某凡、林某均认可涉案院落内北排北房六间中东数第三、四间现由林某、张某君居住使用。
关于张某凡的生活、居住情况,张某凡称其现居住在涉案院落南排房屋,超出涉案院落宅基地范围属于违建,时刻面临无房居住的情况;其身体不好等。对此张某君、林某称张某凡居住在涉案院落南排房屋,南排房屋并未超出涉案院落宅基地范围,张某凡并不存在身体残疾、重症疾病等情况,也未丧失劳动能力等。
另,林某称其和张某凡离婚时,约定好两个人净身出户,房子财产归孩子所有的先决条件,《离婚协议》是林某和张某凡在律师事务所由律师起草的。经法庭询问,张某凡认可《离婚协议》是在律师事务所书写的。
再查,张某君的户口性质为北京市通州区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凡与林某于年6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也包括夫妻财产处分的附随行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离婚协议中张某凡赠与涉案院落北房正房东数第三、第四间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及是否可撤销,因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
在离婚协议中,张某凡将涉案院落北房正房东数第三、第四间赠与张某君的约定可视为是分割财产的特殊方式,其与解除婚姻关系等其他协议条款之间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一个整体,是林某与张某凡对情感、财产等利益进行综合权衡后一致同意的结果,任何一方无权单方改变该约定。因张某君系该村农业户口,根据本案证据情况结合当事人意见,现张某君诉求确认涉案院落北排东数第三、第四间房屋归张某君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凡辩称签订离婚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张某凡认可离婚协议是在律师事务所签订,张某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署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果应该有一个客观的判断,根据现有证据法院难以认定《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法院对张某凡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张某凡辩称其身患疾病、可能面临无房居住的情况,故主张撤销赠与涉案院落北排东数第三、第四间,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若张某凡出现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情况,张某凡可要求张某君履行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北排东数第三、第四间的房屋归张某君所有;二、驳回张某凡的反诉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张某凡在其与林某的离婚协议中,将涉案院落北房正房东数第三、第四间赠与张某君,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分割财产的特殊方式,与解除婚姻关系等其他协议条款之间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一个整体,是林某与张某凡对情感、财产等利益进行综合权衡后一致同意的结果,任何一方无权单方改变该约定。故张某凡主张其享有对涉案房屋赠与的任意撤销权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张某凡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其将涉案房屋赠与张某君构成无权处分。因生效判决已认定张某凡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经法院询问,张某凡认可《离婚协议》是在律师事务所书写的,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后在民政局备案登记,故其以涉案离婚协议系林某单方制作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约定内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关于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条款相关性质的论断,张某凡以张某君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主张其享有法定撤销权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